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林麗芬
被   告  鄭志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申請麥克現金卡使
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
,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4月25
日起至93年4月24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無書面通
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
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
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
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154,667元(含本金138,327元及利息、違約金,下
稱系爭債權)未償,嗣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
司再於106年2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群創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群創公司),107年5月8日群創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
通知書、歷次借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
51至6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54,667元,及其中138,327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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