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81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8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依上開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債務全部一次清償,現尚積欠本金475,7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其他約定事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7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