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7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769號

原告大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訴訟代理人 江可廸

被告 蔡崟虹

訴訟代理人 鄧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30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9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0899-JZ號車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於台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三段391巷內停車場處,因倒車不慎致撞損原告所有之028-9D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850元,及修復期間營業損失3日計4458元,合計3萬4308元,被告當場承諾願意賠償本次事故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扣除折舊405元後請求3萬390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9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稱上情,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2萬9850元,據其提出汽車修理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2月2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19頁),則至108年7月1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4年,零件費用450元,應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5元(計算式:450元×1/10=45元),並經原告在庭陳扣除折舊405元等語(本院卷第81頁),故原告請求修復費用2萬9445元(計算式:2萬9400元+45元=2萬9445元),核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3日無法營業,被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4458元(計算式:1486元×3日=4458元),並具其提出營業損失證明(本院卷第23頁),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原告主張3日維修期間應屬相當。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為4458元,合於常情,予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903元(計算式:2萬9445元+4458元=3萬39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0年8月10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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