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被 告 VILAKATIWONDERBOYSIZW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9日6時29分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險),行至高雄市○○區○○路慢車道往大中二路方向
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訴外人 劉惠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惠美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劉惠美新臺幣(下同)52,867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2,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亦有明定。末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7
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明
細表、診斷證明書、賠償給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
),並有本院調閱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吐氣酒精
濃度達0.64mg/L)可稽(本院卷第29至79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
告酒後駕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致系爭事故發生,劉惠
美受傷,應對劉惠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
於其賠償範圍內,代位劉惠美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2,8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