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小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25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徐文雄
被   告 李榮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62
,342元、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金額沒有意見,惟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申請書、明細為證(本
院卷第21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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