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2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279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莊雪君

被告普萊爾國際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程

運股份有限公司、承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訴訟代理人 鄭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752元,嗣經台灣之星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2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有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但因服務不好,被告已終止契約,且早已結清電信費。且原告自106年1月17日債權移轉迄今已超過2年,電信費應適用民法127條第8款,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主張民法第144條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而「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且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幾無不人手一支行動電話,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3,752元未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縱若原告主張被告欠費云云屬實,惟上揭電信費係100年間之電信費,此有電信費帳單在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41至45頁),台灣之星公司對被告之電信費請求權既無不能行使之障礙事由,自應由每期應繳納費用時,即得向被告請求,然台灣之星公司並未對被告請求給付電信費,其電信費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時效,嗣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受讓債權後,於110年6月25日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應認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電信費。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52元,及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