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O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前曾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入高雄監獄服刑,甫於同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撞損他人車輛,雖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顯已生危害,暨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