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O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O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二)證人「 李建輝 」更正為「 李健輝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撞及其他車輛,造成多輛車子追撞,亦罔顧同車之十歲兒子安全,造成其受傷,經警至現場處理時,對警員指揮反應不佳,查獲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