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71號原告 吳秉權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告 張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2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19日經拍賣取得原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考量被告父母年老,曾予被告一個月之搬遷時間,惟被告迄未遷讓交屋,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暨附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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