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淳皓
李嘉豪曾信堯謝振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淳皓、李嘉豪、曾信堯、謝振揚及告訴人 朱志隆 等人於民國106年7月間均係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址設宜蘭縣○○鄉○○路○段○○○巷○○○村0號)之受刑人,被告胡淳皓、李嘉豪、曾信堯及謝振揚等人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17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監獄第七工場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後胸壁擦傷及肩膀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胡淳皓、李嘉豪、曾信堯及謝振揚等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朱志隆告訴被告胡淳皓、李嘉豪、曾信堯、謝振揚四人共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胡淳皓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107年7月20日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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