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庭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一0七年度執聲字第四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零點玖伍壹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包 肆個 (總毛重壹點伍零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庭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庭毅經查扣疑似毒品之晶體二包及殘渣袋四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晶體二包及殘渣袋四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無法與袋析離,乃本件聲請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殘渣袋四個均沒收銷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