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429號原告 黃敬堯 被告 劉品文
蔡康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6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電信詐欺犯罪者於107年1月19日,在網路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虛偽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與帳號W14p25c36之人聯繫,依指示匯款1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持有人因此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上利益。 林甄瑩 搭乘 侯孟宏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至臺中市各處便利商店所設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金融卡將原告所匯款項領出交給黃姓少年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犯罪行為人為林甄瑩、侯孟宏及黃姓少年,被告劉品文、蔡康雋並未參與,原告對被告劉品文、蔡康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