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75號
107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28、2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宏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鍊空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廖宏斌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75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認罪,累犯,願受科刑有期徒刑7月,扣案物依職權宣告沒收;又被告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認罪,累犯,願受科刑有期徒刑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
1.關於【106年度訴字第1375號】累犯部分:被告廖宏斌前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6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1年簡字第6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同院101年簡上字第7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兩罪於102年10月31日經同院000年生字第2469號定應執行刑6月,於10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106年度訴字第1375號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夾鍊空袋1個,前已經裝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6毒偵1428號偵卷第5頁),該殘渣袋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法析離罄盡,亦屬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3.又被告雖曾向員警 陳政彥 供出其106年7月7日所施用毒品之上游,然員警並無該上游之行動電話號碼,致無法查獲乙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在卷可憑(106年度訴字第1375號第41頁),故無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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