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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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信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6年度訴字第6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信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接連發送簡訊至被害人手機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其發送簡訊之時間、地點緊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行為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友人關係,卻未能尊重被害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於犯罪事實一㈠恣意強取被害人背包而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又於犯罪事實一㈡無故刪除被害人手機內之訊息電磁紀錄,再將被害人手機重摔毀損,另於犯罪事實一㈢接連以傳送簡訊方式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再於犯罪事實一㈣以不詳方式侵入被害人電腦相關設備發送不堪訊息,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自由、財產權,並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可責;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故意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原因、方式、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侵害之程度,並斟酌被告之教育專科畢業,職業為網路行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中尚有前妻及
1個未成年小孩(4歲)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以及被害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1第12頁、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358條、第
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主文欄│備註│├──┼────────────┼────────────┤│1│林宜信犯強制罪,處拘役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載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林宜信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載犯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林宜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載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林宜信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載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