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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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路與永樂路口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應更正為「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路右轉永樂路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於臺東縣鹿野鄉永安村東33線11.5公里(北往南)處攔查,並於同日11時27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並補充被告王國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2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王國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6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及其陳報之清寒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