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原易字第11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朗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施強暴、」更正為「施脅迫、」。
(二)增列證據:被告潘明朗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該條項由「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刪除拘役之法定刑,是法定刑已有所加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醫療法第106條所稱之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公訴檢察官業於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同此)。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醫事人員之權益,竟率爾為本件犯行,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有重度身障(脊椎受傷開刀),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有工作,現因傷而無工作,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8,000餘元,及 慈濟 每月給予5,000元(明年是否繼續給付未定),須持續復健,有1名17歲小孩,小孩因照顧伊之故而未就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