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丁祖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原易字第1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丁祖煊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田丁祖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1、6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利用網路遊戲平台,明知自己無金錢可得給付,卻仍向告訴人 謝信輝 佯稱購買網路遊戲虛擬代幣,而於收受告訴人移轉之虛擬代幣後,未給付告訴人相應價金,破壞網路交易之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原易字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自行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所受損害即5千元,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是本件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