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賢文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1號、106年度偵字第546號、106年度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賢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謝賢文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之意思,於民國9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 王志偉 (已於93年7月14日死亡)購入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無故持有之。後謝賢文於106年1月26日22時30分許,持上開土造長槍,自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西邊山腳下上山打獵,適 余聖貴沈峰證 亦至該處打獵,謝賢文本應注意以頭燈照射搜尋獵物,看到疑似獵物兩眼之反射紅光,其應於射擊獵物前確認獵物並非他人後,始得射擊獵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加確認即貿然將恰至上開地點打獵之余聖貴誤認為獵物,而以上開土造長槍向其射擊,致余聖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年1月27日1時20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謝賢文則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上開行為前,即向警員自首上開事實。
二、案經余聖貴之妻 胡鮑 美吟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賢文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且於機關鑑定情形準用前揭規定,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從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是以,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12624號鑑定書,係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與證人沈峰證、證人即告訴人 胡鮑美吟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王志偉之弟 王志誠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互核相符(見警卷第8至10、11至17頁;相驗卷第55至57頁;偵2卷第29至30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驗後,鑑定結果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31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12624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共6張在卷足證(見偵2卷第7至9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4、53至53頁;偵2卷第37至39);而被害人余聖貴因本件槍擊事件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無效,於106年1月27日1時20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且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5張、解剖照片4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相驗卷第51、59至68、79、81、84至96、98至120、122至12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僅論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
1.證人即案發後最先抵達現場之警員 蘇洵杰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案發當日接獲勤務中心來電通知大埔後山有槍枝傷人事件,但沒有說是誰傷到人,也沒有說傷人的人是否仍留在現場或是已經跑掉,就請伊先行到場,嗣由村民聯絡沈峰證確定傷者所在位置,然後村民帶伊從產業道路上去,後來車子停在產業道路轉彎的地方,伊與村民下車走林間小徑下去,翻越稜線到花蓮縣過去;到現場時,伊是先看到1支槍在地上,因為前面有燈表示前面有人,伊等就繼續一直往前走,之後就看到被害人余聖貴,那時候還不確定是什麼人,就一個受傷的人半躺半坐,在其右眼附近有受傷,且受傷的血有初凝現象,當時現場除傷者外,還有沈峰證、謝賢文、伊與帶伊上去的村民;因為伊看現場不會去多做假設,當時第一目的是傷患,伊先問傷者如何,沈峰證則回答他們有先初步急救,但沒有什麼效果,接著伊拿探照燈照旁邊的被告,問說「你是誰?」,被告說他是 阿文哥 (台語),伊接著問被告情況是怎麼樣,被告才跟伊說他看到亮光,照下去有點亮光,以為是動物就開槍打,伊則未詢問被告之槍枝來源,嗣後伊問被告槍裡面還有無子彈,被告說有,伊考慮安全問題,就請被告擊發掉、清槍,然後槍放原來的地方;只要在伊轄區的原住民自製獵槍,包括十字弓,伊都會請其刻一個深痕,或用立可白寫上槍號,伊轄區內槍號總冊都在伊手上,是誰有槍、有申請的部分伊都知道,而伊現場看到的那支槍沒有立可白寫的槍號,應該是沒有經過申請,伊當時不確定那支槍是否是傷人的槍枝,因為原住民山區的槍枝滿多的;伊認識沈峰證,沈峰證是伊轄區的居民,住在派出所附近,沈峰證的槍枝申請也都是伊經手,伊確定那支槍不是沈峰證的,因為沈峰證的槍枝跟別人不一樣,伊不認識余聖貴,余聖貴槍枝的申請不是伊經手,但是因為換照時一定要拍照,之前查驗時伊有拍照,可以確定那支槍也不是余聖貴的,伊當時懷疑可能是這幾個現場的人的,但也沒有就懷疑那支槍是被告的,因為是被告接著自己陳述是用那支槍誤傷被害人;一個原住民可以有2把槍,一個家庭可以到6把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
2.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警員到場前,僅知悉發生槍枝傷人事件,但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到場後,雖發現地上遺留1支疑似未經申請之槍枝,警員亦懷疑可能為當時在場人士所有,但當時在場人士除警員及被告外,尚有沈峰證、帶警員至現場之村民,及被害人余聖貴,又原住民山區之槍枝數量頗多,且一個原住民至多得申請2把槍枝許可,而一個原住民家庭甚至至多得申請6把槍枝許可等情,是警員尚未知悉該疑似未經申請之槍枝為何人所有及持有,或該疑似未經申請之槍枝是否即本案傷人之槍枝,而被告於此時即向警員坦認其以槍枝誤傷被害人,及該把遺留在地上之槍枝為其所有及持有等情,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之危害不低,我國法律亦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被告猶無視公權力而擅自持有槍枝,原不宜輕縱,且因被告之疏失,致生本件意外事故,造成被害人余聖貴死亡,所生之損害重大且不可回復;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胡鮑美吟達成和解,即被告應給付胡鮑美吟330萬元,且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完畢等情,有臺東縣池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106年6月9日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被告106年10月5日刑事陳報狀暨匯款單存根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
2卷第35、42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及本件被告持有槍枝之目的,在於供作狩獵使用,尚非一般擁槍自重,希冀藉此在外逞兇鬥狠之不肖份子之犯罪情節輕微,又查無被告持槍在外逞兇作惡之不法事證,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避免司法資源無謂耗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損害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昱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扣案│├──┼───────────────────┼────┼───┤│2│喜得釘(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清│1顆│扣案│││單編號2,詳本院卷第57頁)│││├──┼───────────────────┼────┼───┤│3│鋼珠│1顆│扣案│├──┼───────────────────┼────┼───┤│4│喜得釘(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清│1顆│扣案│││單編號3,詳本院卷第5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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