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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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士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士銓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均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士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毒品,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持有扣案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39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正反面),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揭海洛因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用鑑驗,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9.7711公│1包│106年8月10日慈大藥│││克,淨重18.9357公克,取樣0.0177││字第106081063號函│││公克,驗餘淨重18.9180公克,驗餘││附件慈濟大學濫用藥│││毛重19.7534公克;海洛因純質淨重││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2.1659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480公克│1包│同上│││,海洛因純質淨重0.0053公克,驗後│││││已無剩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