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6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孟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元,及其中新臺幣1,630元自民國94
年8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林孟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銀行核
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
,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每月結算一次,如未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630元及利息未清償。中華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其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元,
及其中1,630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
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按
約定利息10%計算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為證,然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
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
已達週年利率19.71%,且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
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利息併加計違約金
後,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殊
非公允,爰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元,及其中1,630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
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
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
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