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健
被 告 許富榮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規定即明。復當事人於起訴
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
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於
起訴前即108年4月28日已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戳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起訴前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訟
主體,且無從命補正,自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