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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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被 告 謝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
,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4日起至110年1月24日止,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現週年利率為1.67%,延遲還本
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未依約還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8年2月23日
即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143,8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屢經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TBB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授信借款餘
額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裁判費1,55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