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市○○路○○○號中和廟口前(起訴書誤載為中和路九十一號中和廟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適有行人乙○○行經該處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時,甲○○騎乘前開機車閃避不及,不慎將乙○○撞倒在地,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甲○○於本件車禍肇事並經附近居民報案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二份、現場照片六張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不慎撞及斯時正欲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人乙○○,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並經附近居民報案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已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此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足憑,核無不合,應可信實,參以被告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本次犯罪過失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