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離婚),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五十八分許,在宜蘭市○○路○段○○○號住處,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潑妳硫酸,要打斷妳手腳」等加害身體言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被訴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恐嚇犯行,並辯稱:當天伊喝了酒和告訴人拉扯,但是否有講恐嚇的話伊不清楚。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指訴稱:伊當時是做化妝品推銷,當天晚上十點多回家,而被告當時酒會很濃,並出手打伊,而於打的過程中對伊說「要潑妳硫酸,打斷妳手腳」等語。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毆打伊之過程中以言語恐嚇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而被告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關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恐嚇罪名,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間,連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等處,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乙○○受有下嘴唇、左臂挫傷等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犯行,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