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 龍星昇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林曉鋒 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二六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原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第一銀行並依該裁定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二號)在案。茲因第一銀行業將前揭假扣押裁定所擔保之本案債權讓售予聲請人,本件假扣押債權之相關權利義務,乃由聲請人全部承受,故本件之保全處分,應改由聲請人供擔保,為此聲請鈞院將前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及提存書之提存人變更為聲請人,俾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時,能直接以聲請人之名義取回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土字第三二六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二號提存書影本各乙份、債權讓與聲明書正本乙紙為證。
二、按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院前揭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二六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為第一銀行小港分行,現聲請人既主張其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相關規定受讓該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乙份為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效力自亦及於聲請人,聲請人即得直接依該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殊無聲請將該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名義由第一銀行變更為聲請人之必要,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復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又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規定,從而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或許其變換者,應以供擔保人為限。復按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九四號判例意旨),故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擔保物之權利與其所欲保全之本案債權並非同一,要屬當然。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即供擔保人係第一銀行小港分行,有該提存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或變換提存物者,即應為第一銀行。前揭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僅不過使原所取得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非謂原金融機構因取得執行名義或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所提供之擔保金,亦均轉讓資產管理公司所有;再由聲請人所提債權讓與聲明書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所受讓者僅為對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全部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顯亦未及於本件提存物之所有權或請求返還擔保物之權利,至為灼然。按聲請人既非原供擔保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其與第一銀行間債權讓與之內容,亦無授予聲請人逕行聲請變更提存人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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