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至乙○○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佯稱借款以支付保險費,約定一年後還款,並以屆期之保險金償債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詎丁○○屆期均未清償債務,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以支付保險費為由,向告訴人乙○○借款三十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並辯稱:保險費均是由伊繳納,繳費方式是由伊開三個月後到期之支票後再向保險公司質借借款以支付保險費,但是這次伊則是向乙○○借款三十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以支付該期保險費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元,惟因該保險到期後,因受益人係其妻甲○○,而離婚後甲○○拿取保險金,致伊未清償告訴人借款云云。然查:
㈠甲○○前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並以其為被保險
人及保險期滿受益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業據證人甲○○、被告丁○○分別自承在卷,並有甲○○提出之人壽保險單影本附卷可佐。惟證人甲○○於本院中證稱:伊是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所以均是由伊繳納保險費,繳費的方式是由被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三個月後,伊再以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後將錢交給丁○○,再由丁○○將錢存入帳戶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公司就甲○○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質借資料,經該公司函覆稱就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甲○○之保險契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國泰人壽公司以保單質借三十萬元,於扣除貸款利息後,實際撥付金額係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甲○○於宜蘭冬山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國泰人壽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國壽字第九一○八○一九五號函所附保單貸款明細表、保單借款借據及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甲○○於宜蘭冬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匯入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並於同月十五日提款二十三萬元,有冬山郵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冬執字第九一─二三號函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經核均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則證人甲○○證稱係以保單質借後,將借得款項以之作為到期保險費之證詞應堪採信。
㈡雖被告辯稱伊係向告訴人乙○○借款支付保險費,並依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
證稱:乙○○是伊伯父,由於乙○○是殘障人士,為了請領清寒補助,所以使用伊的的戶頭存款,而存款簿及印章均由乙○○自行保管,伊曾聽乙○○說過借三十萬元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而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丙○○帳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之帳戶往來資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就該帳戶提領三十萬元,嗣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六七二七之二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存入二十三萬五千元,並於同日支付被告簽發予國泰人壽公司作為清償保險費之支票款(如附表編號二),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北商銀羅東(○九二)字第○○○一四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羅存字第九一○○四八二號函所附帳戶往來明細表,及國泰人壽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國壽字第九一○六○四八五號函在卷可憑。惟依證人甲○○之前揭證詞,就前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由保單質借之款項以支付,被告隱匿上情再以支付保險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並參以就前開保單之期滿受益人係甲○○而非被告,則被告辯稱得以期滿後之保險費清償告訴人即無所據。此外,就告訴人所持之附表編號二之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宜蘭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一紙附卷可證,益見被告於無償債能力之情形下,仍以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由於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即適用新法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在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號│票載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一│丁○○│臺灣土地銀行│六七二│BBB│九十年九月│三十萬元││││羅東分行│七二│一○九│三十日│││││││一一○││││││││○│││├──┼───┼──────┼───┼───┼─────┼───────┤│二│同右│同右│同右│BBB│八十九年九│二十二萬七千五││││││一○九│月三十日│百五十九元││││││一○六││││││││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