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0000000PHAWAT、乙○○○○○TANAVAT共同竊盜,未遂,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0000000PHAWAT(以下翻譯名稱為 范萬 )和乙○○○○○TANAVAT(以下翻譯名稱為 洽帕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騎乘機車至丁○○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商店,見丁○○所有停放於商店外之貨車上裝滿物品,范萬、洽帕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洽帕開啟貨車門,范萬在旁把風,於著手竊取之際,為丁○○所雇外勞甲000000000OSASIPHA發覺,范萬、洽帕二人旋騎機車逃逸而未得逞。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洽帕、范萬二人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洽帕則辯稱:當時伊到丁○○的店內是因為丁○○託伊到泰國買東西,伊是要去拿錢,當時丁○○出來看貨車裡的東西云云,而范萬則辯稱伊並未開啟貨車車門云云。然查:證人甲000000000OSASIPHA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被告二人進到店內,當被告二人出去時,伊懷疑他們所以一直注意他們,伊從店內偷偷的往外看,洽帕正在開貨車的車門,而范萬坐在機車上,而機車緊停在貨車旁邊,伊就叫老闆出來看,當伊出去時,洽帕看到伊後,趕緊將車門放下並騎機車走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剛開始被告二人進來時,洽帕告訴伊說要回泰國,問伊是否有東西託伊買,由於之前伊已經拿錢給洽帕,所以當場沒有拿錢給伊,講完之後被告二人就出去,但伊並沒有和被告二人一起出去,後來甲000000000OSASIPHA進來告訴伊時,伊一出去就看到被告二人已經騎機車離開,伊走到貨車旁邊時發現鎖被打開,但並沒有破壞的痕跡等語(參見前揭訊問筆錄)。依上開證人甲000000000OSASIPHA及丁○○二人之證述,堪認被告二人確有意圖竊取丁○○貨車上貨品之意圖,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范萬、洽帕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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