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天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天成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某時,在宜蘭縣三星鄉安農溪旁之「萬善宮」工地內飲酒至同日18時許結束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歪仔歪橋西端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楊天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