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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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錠鑫 被告 林桂松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開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8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3年1月22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錠鑫(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林桂松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8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3年1月22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於103年2月7日(自103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4日止為春節之放假日),未委任律師即自行具狀逕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亦有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憑,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程序自屬於法不合,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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