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 朴勞 小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宋亭緯
相 對 人 郭明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
付薪資,惟聲請人現於桃園看守所羈押中,至本院開庭之提
解費用過鉅,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至本案發生地鶯歌所在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在嘉義縣朴子市,為本院轄區,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
定,本院對本事件自有管轄權,此外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規
定,茲原告向本院起訴,本院既有管轄權,聲請人請求本院
為移轉管轄,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