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棕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棕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一行所載「13時許」補充
更正為「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第四行所載「竹圍11之1
號」更正為「頂竹圍11之1號」。
二、核被告林棕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年已61歲,有相當社會經歷,應知駕駛
人飲酒後,因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
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之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均
具高度危險,且政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
車之禁令,竟仍不知守法,於飲酒後,猶騎乘機車上路,輕
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惟念其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他
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四輪以上客貨車輛為低,酒後駕車之時
間僅數分鐘,並未肇事釀禍,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1毫克,犯後已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初
中畢業、從事農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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