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59號

原告 林碧桃

被告 許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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