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59號
原告 林碧桃
被告 許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