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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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因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若債權人已就欲保全之本案債權提起訴訟,即無再命其起訴必要,而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返還保管款之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於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938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5533號執行查封後,迄未起訴,爰聲請命債權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於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債務人因保管兩造父親之遺產並未依協議內容為交付為由而聲請假扣押,而債權人就此本案請求業經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債權人勝訴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查明屬實。則債權人既已就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並經判決,債務人再聲請限期命起訴,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