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105號聲請人禾錩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永盛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八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7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8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執行函、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
三、上情經本院調取96年度聲字第1862號、96年度裁全字第4251號、96年度執全字第1183號、96年度全聲字第106號、97年度聲字第3230號等卷宗查證屬實,並查詢兩造於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未因本件假處分所致之損害而涉訟。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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