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57號、本院97年度易字第581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萬用鉗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①扣案之萬用鉗及鉗子各一支。
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參酌檢察官建請諭知緩刑之意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