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833號),本院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原因,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7年3月9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長安東路口,上行建國高架橋機車車道,欲超越前方同一機車道由乙○○騎乘,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明知超車時需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距離,應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騎乘上揭機車左側車身不慎撞及乙○○騎乘之上揭機車,致乙○○、丙○○人車倒地,乙○○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丙○○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詹慶堂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