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7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5年度店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鈞院85年度執字第328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85年度店再簡字第1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154,811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5年度存字第20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行使權利通知函等文件(上均影本)為證。
三、上情經本院調取本院85年度店聲字第11號、85年度存字第2001號、97年度聲字第1730號、85年度店再簡字第1號、85年度執字第3280號等卷宗查證屬實,並查詢兩造於本院未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致損害而涉訟等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