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4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2月6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結婚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主張:兩造於95年2月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詎於96年3月初,原告母親拿了些錢讓兩造回大陸做些小生意,詎料被告一到大陸沒幾天,藉口要返家探視長輩為由,即一去不返,經親友勸說,仍不返回台灣地區,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台灣地區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一)查兩造於95年2月6日結婚,被告於96年3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同居,此有出入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孫陳妹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96年3月14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