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再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27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05號、第462號、第463號及第4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始訴訟程序是向本院起訴(案號:98年度訴字第1969號),除了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事件外,尚有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100年度勞訴字第54號)及101年度訴字第632號(101年度勞訴字第246號)事件。本件原始訴訟程序,已於111年1月24日以院 禎宙股聲 再字第12號提出聲請於「憲法法庭」,上揭事件自應隨同原始訴訟程序審理,不必經「再審」方式開啟訴訟程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向本院提出異議,本件不是「再審」案件,亦不是「抗告」案件云云,並聲明:請廢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2月24日110年度聲再字第405號、第462號、第463號、第464號裁定。
二、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陳稱係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05號、第462號、第463號及第464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然其訴之聲明已表明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05號、第462號、第463號及第464號裁定之旨,核其性質,顯屬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05號、第462號、第463號及第464號確定裁定不服,並求為廢棄該確定裁定。依前述說明,無論聲請人之理由、用語為何,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對最高行政法院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因聲請人誤向本院為再審之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周泰德法官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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