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俊鴻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規定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政府保育野生動物之法規政策,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