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再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10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18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提出異議(實為聲請再審,詳後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僅能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以聲請再審之方式推翻該確定裁定之確定力,是以,無論當事人係以抗告或異議之名義,凡對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均應認當事人係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418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狀表示不服(本院卷第9-13頁),依上開說明,無論聲請人之理由、用語為何,對前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其係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吳坤芳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