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8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77號
111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有元 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李美娟 訴訟代理人 李吳軒
林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案號:110070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向被告遞件申請時效取得新竹縣新豐鄉福陽段421地號等2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收件字號:新湖字第114270號,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認原告所提之文件,依法不應登記,以109年12月1日新登駁字第00005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前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嗣被告因認前處分有理由記載違誤之瑕疵,依職權以109年12月14日新湖地登字第1092200159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另以109年12月14日新登駁字第00005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已告知救濟期間,下稱駁回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併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土地權利取得登記之行政處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時,尚未提起訴願,自無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須前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始可撤銷前處分,如提前撤銷即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重大瑕疵。
㈡、系爭判決為勝訴判決,且為形成判決,原告不待登記即取得不動產權利。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確認判決,已將祭祀公業 吳金吉 在被告地政登記簿確認其所有權不存在,不得再主張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70條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同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判決所載24筆土地地上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原告自得持系爭判決逕向被告辦理所有權、地上權登記,原處分否准其登記土地之權利,於法有違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系爭判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所載內容,作成時效取得系爭判決所載24筆土地地上權登記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審查系爭申請案件時,發現部分於法未洽之處,乃作成前處分駁回其申請,惟事後發現前處分有瑕疵,乃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未作出任何違法損害人民權益之行政處分,而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法定救濟期間内,應得隨時自行撤銷前處分,重新作成駁回處分,故原處分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情形。
㈡、原告多次依系爭判決向被告要求土地登記,惟細究該判決内容並未撤銷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亦未有原告符合土地登記規則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等相關法令之記載,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據系爭判決辦理土地登記,並無理由。被告已屢次函覆原告系爭判決意旨無法作為土地登記之依據,已依法指導、協助原告對地政法令及登記業務之認知,保障原告權益,不知原告緣何提訴等語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之法律: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於訴訟程序任何階段皆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按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所為之公權力規制,原則上在通知相對人而發生法律效力時,即對人民及行政機關皆具有拘束力,惟行政處分如有違法但非無效之瑕疵,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有義務排除其違法性,以回復於合法,而人民基於權利保護原則,得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然法治國家原則除要求行政行為合法外,並強調法律之安定,故而設有法定救濟期間之制度。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縱存有前述之違法瑕疵,人民如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即不得再以一般法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之效力即繼續存在,其拘束力因不可爭訟性而強化,作成該處分之行政機關亦因此,僅於具備一定法定要件時,始得在一般法律救濟程序之外予以撤銷,以此限制行政機關自行廢棄之空間,俾使人民得以預見及估量行政機關之行為。又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未授予相對人利益,甚而加諸其負擔,如有前述之違法,相對人通常會積極要求撤銷不利於己之處分,若行政機關依職權予以撤銷,並無信賴保護之問題。是以,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如有前述違法瑕疵,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本有義務應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處分,以符依法行政原則。倘若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人民既已不得依通常法律救濟途徑,請求撤銷對己不利之違法處分,此時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裁量是否撤銷之,即具有特別之意義,此乃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之立法真意。
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則人民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須已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並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為其前提要件,如未經過申請及訴願,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原處分卷第7-59頁)、前處分(原處分卷第69頁)、駁回處分(原處分卷第7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71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2-6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經查:
⒈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登記內容雖屬私權事項,然被告受理登
記或駁回申請之行為,所為之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既具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公權力規制作用,自屬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之撤銷,乃在排除原行政處分之效力,撤銷本身亦為行政處分。本件原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變更原土地登記之內容,被告通知依法不應登記而作成前處分,此項駁回系爭申請之通知,即屬行政程序法上所稱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又前處分之駁回說明欄記載「2.查本案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字第151)之判決主文:『訴願決定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裁判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等語,對照駁回處分之駁回說明欄所載「2.查本案檢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1)之判決主文:『訴願決定撤銷』,係屬新竹縣政府處分之撤銷,非本案登記准駁之依據。3.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裁判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所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確認登記效力不存在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其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台端係為原告,故無法辦理權利取得登記。」等語,可見前處分所表現之說理內容,與法律及事實狀況尚有未合,此項處分理由記載錯誤遺漏之程式瑕疵,顯已構成前處分形式上之違法,但非無效,是被告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依職權以原處分逕予撤銷,按上說明,自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㈠部分,顯係曲解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真意,容屬誤會,委無足採。
⒉原告提出系爭申請,經被告以駁回處分拒絕其申請後,原告
併提起本件請求被告應為如其聲明2.所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對被告之駁回處分,於經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駁回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既已經過,亦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等規定,從行政程序上謀求解決之道,始為正辦。從而,原告就被告駁回系爭申請之駁回處分,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此部分起訴屬不備要件,而其求命被告應依系爭判決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內容,作成時效取得系爭判決所載24筆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處分部分,既未於本件向被告提出申請,亦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皆不能補正,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主張俱不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泛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求命被告應依系爭判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所載內容,作成時效取得系爭判決所載24筆土地地上權登記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處分部分,則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法官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