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19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國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胡杰誌 、 胡碧珍 及 胡家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3日110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本院民國110年9月3日110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8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3,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