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985號、第1112號、第2218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文林靖騰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靖騰因其友人 鍾元琅李幸純 及其家人有糾紛,認其友人鍾元琅受有委屈,而對李幸純一家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而對李幸純為下列恐嚇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下午3時12分許,在 李進財 所有、現由李
幸純管理之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鐵門張貼「以前我也遇過這種案子,我叫他包5000紅給我,撤銷告訴,不然我就把他的雙腳打斷(我也是說以前)沒有恐嚇你,因為我這邊就是執行科,不是炮科的,自己該怎麼做,知道了!我沒有恐嚇你,我說曾經」之紙條,以此含有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上開房屋管理人李幸純,使其心生畏懼。
㈡於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41分許,在上開房屋騎樓處拋灑冥紙
,以此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李幸純,使其心生畏懼。
㈢於110年4月26日晚間9時52分許,在上開房屋騎樓拋灑冥紙以
此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李幸純,使其心生畏懼。㈣於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59分許,在上開房屋騎樓拋灑冥紙,
以此隱含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李幸純,使其心生畏懼。
㈤於110年5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房屋騎樓拋灑冥紙,
以此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李幸純,使其心生畏懼。
㈥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在上開房屋騎樓拋灑冥紙,
以此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李幸純,復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接續上開恐嚇犯意,搭乘不知情之鍾元琅所騎乘機車,至李幸純之住宅(地址詳卷)前徘徊,以此隱含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李幸純,使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李幸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靖騰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李幸純、鍾元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幸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恐嚇經過相符;另經證人鍾元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載同被告前往告訴人李幸純住處過程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偵辦「林靖騰恐嚇案」-現場照片3張、110年4月1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110年4月2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偵辦「林靖騰恐嚇案」-110年4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3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偵辦「林靖騰恐嚇案」-110年4月2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110年5月2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110年5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9片各件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6次之犯行,均已臻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6罪)。被告於110年5月21日上午,先後以撒冥紙、在告訴人住處前徘徊等方式,恐嚇告訴人,其恐嚇行為密接,顯係本於一恐嚇故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所犯前揭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影響、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均詳卷),另斟酌被告於各次恐嚇犯行中所為恐嚇手段對告訴人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受拘役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4月26日晚間9時52分許,在上開房屋騎樓處,除以拋灑冥紙方式恐嚇告訴人外,另向上開房屋方向以台語恫稱:「腳骨林北要給他打斷」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亦足供參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前揭時地確曾為「腳骨林北要給他打斷」之語為據,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為前開言語,惟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在告訴人前開處所灑完冥紙後,即行離開,前開言語係對佇立於告訴人前開處所對面之友人所為之洩憤言語,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10年4月26日晚間9時52分許,在告訴人李幸純管理之
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外,曾以台語為「腳骨林北要給他打斷」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幸純於偵查中指述歷歷(參見營偵一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告訴人管理之前揭房屋騎樓處灑冥紙
恐嚇告訴人後,先往前揭房屋左側路旁移動,復轉往前揭房屋正前方對向之人行道而離開告訴人管理之前揭房屋,並在行走於前揭房屋對向人行道而離開前揭房屋時,口出「腳骨林北要給他打斷」之語等情,業經本院當庭播放當日監視錄影紀錄屬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14張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依此,被告為前開言語時,其係行走在人行道上,且係往離開前揭房屋之方向移動。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開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而為恐嚇,而係對在告訴人前揭房屋對面之友人所為洩憤言語,當非全然無據。復以,依前揭言語之語意,提及告訴人時,亦係以第三人稱為之,此亦與被告所辯此部分言語係其與友人之對話,而非意欲恐嚇告訴人所為之恫嚇言語等情相符。從而,被告辯稱前開言語僅係其個人洩憤之詞,並非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尚非全無可採。綜此,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罪證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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