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同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4號、111年度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同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依首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承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復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6號111年度偵字第574號被告郭同益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段0巷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同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日,在某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未實際取得報酬),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8月前某日,透過「sweetring」之交友軟體結識 楊育澤 後,再傳送LINE網路通訊軟體予楊育澤,佯稱:可以在「IMPVCU」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育澤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9時21分及19時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於110年9月10日,透過IG社群軟體發布「使用手機可以賺錢等」不實動態廣告連結,適有 劉虹妏 點擊後,先後以暱稱「VIONA-總管」、「MIT線上服務-MITRADE」等LINE帳號,向劉虹妏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以儲值賺錢云云,致劉虹妏陷於錯誤,於同月22日10時56分、10時57分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育澤、劉虹妏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育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劉虹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同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楊育澤、劉虹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制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掛失止付紀錄、告訴人楊育澤提出之LINE帳號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劉虹妏提出之存摺封面帳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帳號、網路交易憑證資料、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應可預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犯罪,其所防範之行為即特定犯罪之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透過與犯罪不相關之第三人掩飾或隱匿財產之來源或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藉此使偵查單位無法查獲實際為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而僅能追索至提供帳戶之名義人,為徹底斷絕此種犯罪型態,對於提供帳戶之人有加以處罰之必要,而提供帳戶之人只須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內之財產屬特定犯罪所得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即為已足。查告訴人楊育澤、劉虹妏因誤信詐騙訊息,始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屬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上開款項即屬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以掩飾詐騙集團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陳仕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