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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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事件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雁濱 (原名 游宇程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 呂秀梅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拘役參拾伍日,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拘役伍拾捌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游宇程,於民國111年4月8日更名)係丙○○之前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已於110年11月11日離婚),曾同住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租屋處,詎乙○○竟對丙○○為下列家庭暴力行為:
㈠乙○○於109年6月26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因發現丙○○
手機內有其他男性電話號碼,懷疑丙○○有婚外情而加以追問並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以不明器物毆打丙○○,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側小腿擦傷、左手右足踝挫傷等傷害,同時並向丙○○恫嚇:「若不說出在外面的男人,要斷一隻手或一隻腳」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丙○○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於109年7月3日離家避居他處,乙
○○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自109年7月3日至12日間,以通訊軟體「臉書」傳送如下之語音訊息,恫嚇丙○○:「我要死也會拖著你一家人一起去死,我家人也要一起來去死」、「一些單子我也影印好了,印一印叫少年仔去貼,貼到你整個溪湖,幹你娘、網路北中南都po」、「丙○○我昨晚睡覺的時候夢到你家蔡家喔!辦喪事呢,阿~有時間要回家巡一下、看一下、晚上睡覺別太入眠,跟你家人說一下啦~吼!要小心火燭」、「你看你家會怎樣,會不會電線走火,活該死好」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依法定程序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前述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之傷害或傳送語音之恐嚇犯行,辯稱:109年6月26日當天我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傷勢不知如何造成,另外我臉書帳號遭 莊榮勝 及告訴人盜用登入,恐嚇語音或文字簡訊都不是我傳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因懷疑告訴人有與其
他男性往來而發生爭執,遂以不詳器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側小腿擦傷、左手右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同時以「不說出在外面的男人,要斷一隻手或一隻腳」等語恫嚇告訴人;並自109年7月3日至12日間,接續以「臉書」傳送上開語音訊息內容恫嚇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警卷第5至11頁),另有記載告訴人傷勢之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告訴人受傷狀況照片、語音訊息錄音檔及譯文在卷(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43至61、91至102頁)可稽。
㈡參之告訴人急診之護理紀錄記載:「病人表示結婚七年,婚
後先生經常性暴力行為,經詢問是否報警協助,病人表拒絕」等語(偵卷第100頁),足見告訴人於受傷就醫急診時,仍未下定決心對被告提起告訴,衡情當無自致傷害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09年6月26日晚上,有在租屋處打告訴人的臉兩巴掌,打完就直接出門了,約23時回家,告訴人就叫我載她去醫院,堪認被告有輕易動手傷害告訴人之傾向。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應堪認定。另告訴人截錄之語音檔共61段,經本院擷取其中內容明顯有恐嚇語意之上揭音檔,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當中偵卷所附譯文第15、22、27、45、48、53、58段之音檔聲音,以語音比對法、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與該局鑑定時採樣被告之聲音比對結果,其語音特徵相似值皆逾70分,研判待鑑聲音與被告聲音相似,有該局111年8月24日調科參字第11103235980號函檢聲紋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177至213頁)。衡諸人的聲音常隨時間、空間情境之變化而質變之可能,更有因刻意造作之因素干擾,故非同一時地之聲紋自不可能有百分之百相同者,本件送鑑定之音檔係截取於109年7月間,被告接受鑑定採證之時間則已逾2年餘,再者被告既知悉採樣鑑定之取樣,主要係依據前揭送鑑音檔內容覆誦,為避免不利於己之結果,亦難免刻意為不同以前平常之口氣音調;然上開鑑定結果仍高達百分之70以上相似度,且其內容又與告訴人離家之事相關,堪認被告確有以上揭語音,恐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名譽,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傷害、恐嚇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子游○桐及被告之友人 徐浩毅 ,以證明被告未傷害告訴人,並傳訊告訴人到庭對質。然依聲請狀載意旨游○桐於案發時,年甫滿6歲,又未與告訴人睡同房間,有無見聞其事及能否記憶陳述當時情狀,均有可疑,而被告自案發迄本院開始審理時,均未曾提及游○桐有在場目擊,卻於時隔逾2年餘,始請求傳訊,顯有藉此拖延訴訟之嫌。另證人徐浩毅僅係陪同被告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就醫狀況,又非告訴人至親好友,告訴人焉有可能告知自己遭遇難堪家庭暴力之情節,此證人縱未曾聽聞告訴人訴說遭被告傷害等情,亦無非社會常理,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均無調查之必要。另告訴人業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亦無從再調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在密接之時空中接續實施,犯罪地點相同,被害人同為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傷害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傳送恐嚇訊息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尚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你家要死人了拉,你家要火燒了拉」、「(以乙○○名義傳送疑似屍體之照片)花錢看人殘殺爽我變態」、「(以乙○○名義傳送女子裸露上半身之照片)你在不聯繫不聯繫,看看會不會有人發全(台灣)幹!你自己決定喔自己決定!」,恐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涉犯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帳號遭告訴人盜用,該等文字訊息非其所傳送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報警時,雖提及遭被告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加以恐嚇,但未提出該等通訊軟體截圖;其後經警電話聯絡,告訴人始郵寄一隻隨身碟,內容包括12張通訊軟體截圖含文字與照片及前述錄音檔61段(偵卷第29頁員警職務報告)。而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提出手機,經檢察官勘驗內容,並無恐嚇文字,隨即將手機發還告訴人(偵卷第17頁),其後經原審、本院傳喚及拘提,均未能再由告訴人處取得原使用之手機,以供勘驗相關文字訊息是否存在,及是否確係被告所傳送之事實。則此部分被訴犯行,依卷存證據,尚難以確認該等文字訊息為被告所傳送,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㈡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原審法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遇有衝突時原仍應和睦相處,理性解決問題,卻僅因懷疑告訴人與其他男性交往,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在盛怒之下毆打告訴人,復對告訴人接續為恐嚇之舉,實屬不該,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參酌被告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養育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應參考事項,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審法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然有所依據。然本件就被告被訴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含照片)訊息,以恐嚇告訴人部分,依卷存證據,尚難確認被告有實施此部分犯行,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如前述。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有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以文字訊息恐嚇之犯行,而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卻僅因告訴人難忍家庭暴力行為離家避居他處,即不斷對告訴人接續為恐嚇之舉,甚至殃及告訴人家人,實屬不該,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參酌被告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養育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受恐嚇所受心理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拘役,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拘役,參酌二罪之關連性,合併處罰之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緯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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