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A女(代號BQ000-A11021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姓名僅記載A女,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次);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4次)。被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刑法第227條第3、4項之罪已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是本案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A女未滿16歲,身心發展均
未成熟,仍與之性交或對其有猥褻之行為,顯然影響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考量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照顧服務員,每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於本院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對於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情,有上揭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使被告遵守和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此外,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和解筆錄內容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起,於每月30日匯款1萬元至聲請人萬巒郵局帳戶(戶名及帳號詳真實姓名對照表),至給付完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BQ000-A110210(民國90年2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利用A女年少無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年至106
年2月間(即A女滿14歲至未滿16歲之期間),在屏東縣內埔鄉住處(地址詳卷),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分別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2次。
㈡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05年至106
年2月間(即A女滿14歲至未滿16歲之期間),在屏東縣內埔鄉住處(地址詳卷),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分別對A女為猥褻行為4次。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及猥褻行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母親BQ000-A11021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又被告就所犯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發生性行為多達20幾次,而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數不清楚,不知道幾次,部分是自願,部分不是,但自願的行為時間及非自願的行為時間我不能夠確定出來等語,可知告訴人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係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吳紀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侯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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