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見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無視告訴人意願,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對其心理所造成之傷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情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麵攤生意、資源回收等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1萬7,000元,未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2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Q000-A110160號成年女子(民國5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曾同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服處)之勞工。於110年9月17日下午4時12分許,甲女在榮服處七樓會議室大廳內接獲榮服處組長指示進入會議室旁之女廁(下稱案發女廁)整理、收拾垃圾,詎甲○○為逞己性慾而心生歹念,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甲女進入女廁,悄悄靠近甲女身後,突然伸出雙手穿越過甲女兩側腋下抓捏甲女胸部數十秒,甲女便不斷掙扎反抗,甲○○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嗣甲女待甲○○稍微鬆手後始加以擺脫而步出案發女廁,向榮服處之處室職員求助,始脫離險境。後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碰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2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當時榮服處長官們至七樓會議室巡視,證人甲女遂向組長報告案發女廁相當髒亂,組長就口頭指示證人甲女去整理、收拾垃圾,且當時被告亦在現場而有聽聞之事實。⑵證明證人甲女在案發女廁彎腰半蹲整理、更換垃圾袋時,被告尾隨證人甲女進入案發女廁,突然從身後環抱住證人甲女,被告雙手穿過證人甲女兩側腋下揉捏證人甲女胸部,期間證人甲女一直嘗試將被告的手拉開,後來是被告有點鬆手,證人甲女才掙脫,並非被告主動放開,並在掙脫後回頭才發現是被告等事實。⑶證明案發後證人甲女立即從案發女廁走出至七樓會議室大廳,證人甲女不斷說太過分了、太恐怖了,並且要向人事室報告,被告聽聞後不斷哀求證人甲女不要報告等事實。⑷證明證人甲女於案發後因情緒惶恐,便依序向證人 黃重恩劉衛瑛王芬美 及其弟述說(詳如後述)之事實。⑸證明證人甲女於案發後,開始產生否定自己、對人性感到不信任等念頭,核與實務上遭侵犯後被害人常見之心理反應相符,可資佐證證人甲女之證述內容並非出於虛罔,堪信為真實。3證人即榮服處人事管理員王芬美於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證人甲女當時會去七樓會議室案發女廁整理、收拾垃圾,係受到組長之指示之事實。⑵證明證人甲女向證人王芬美述說遭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時,顏情有點哀傷、看起來很難過,並持續陪伴證人甲女至下班為止等事實。⑶證明證人王芬美有建議證人甲女同時進行機關內部之性騷擾申訴程序,證人甲女到場說明時,所述內容與當初告訴證人王芬美之內容前後一致,當時情緒也是相當難過,只要想到這件事就會害怕等事實。4證人即榮服處約聘書記黃重恩於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證人甲女於案發後立即前往證人王芬美辦公室要告訴其被告前揭強制之猥褻行為,然因證人王芬美當時不在辦公室,證人甲女遂向證人黃重恩述說,且證人甲女當時看起來有點驚慌、不知所措的樣子等事實。⑵證明證人甲女並不是會與人起糾紛或輕易對人心懷不滿,更不是一個會無端指述其他人對她有不好行為的人之事實。5證人即榮服處同事劉衛瑛於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證人甲女向證人劉衛瑛述說此案且模擬被告前揭之動作,確實會碰觸到胸部之事實。⑵證明證人甲女向證人劉衛瑛述說遭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時,顏情相當緊張、恐慌之事實。⑶證明證人甲女於案發後變得比較緊張,且證人甲女有時遇到證人劉衛瑛述還是會向其說她很害怕等事實。6證人即甲女之弟BQ000-A110160Q(下稱Q男)於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證人甲女向證人Q男述說遭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時,顏情相當慌張且語氣極為顫抖,隨即於案發當晚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之事實。⑵證明證人甲女因遭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後,精神受到極大影響,持續前往寬心診所就診、治療之事實。⑶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持續傳送懇求證人甲女原諒之訊息之事實。7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110年11月4日屏縣處字第1100007679號函本案證人甲女向榮服處提出申訴,經榮服處召開性騷擾防治申訴處理小組會議,評議結論為暫且不論被告為有意或過失觸摸,僅以被告未經同意靠近證人甲女,在其私密領域做出不當行為,舉止輕浮,並造成證人甲女心生畏怖、感受冒犯,已構成性騷擾之要件等語,佐證證人甲女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強制猥褻之事實。8寬心診所111年5月10日寬心病歷字第1110501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寬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佐證證人甲女因遭受被告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後,心境低落,且罹患精神相關疾病之事實。9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佐證證人甲女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強制猥褻之事實。10被告案發後向甲女傳送道歉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被告於本案事發後不斷傳訊息給證人甲女懇求原諒,佐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強暴方式對證人甲女為強制猥褻得逞之事實。11與案發女廁相連結之七樓會議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5張、七樓會議室及案發女廁整體環境照片6張⑴證明案發後之現場情況,以及被告與證人甲女於案發時雙方相對位置等事實。⑵證明證人甲女進去案發女廁整理、收拾垃圾時,被告尾隨在後一起進入案發女廁,嗣證人甲女因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後,立即自案發女廁步出至七樓會議室大廳,並朝被告方向指責喝斥,隨後被告亦緊跟隨在證人甲女之後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只是過去跟她打聲招呼「喂」,她就突然起身站起來,然後因重心不穩而傾倒,我便迅速伸出手要扶住她才不慎碰觸到她胸部云云。惟查,就雙方之相對位置而言,證人甲女當下為彎腰半蹲之姿勢,整體重心在前,縱使遭受驚嚇,也僅係起身站起並背對著被告,斷無可能立即轉身並傾倒而有遭被告碰觸胸部之機會。再者,依一般社交禮節,被告於進入女廁時既已在案發女廁門口見到證人甲女正在整理、收拾,當可在門口即向證人甲女打招呼,何必靠近證人甲女身後且在雙手可碰觸到對方之距離打招呼,實與常情有違。況且倘若真如被告所述是不慎碰觸到證人甲女胸部,證人甲女理應可辨別不慎碰觸或強制猥褻間之不同,從而原諒被告之行為,何以證人甲女於案發後立即向各單位報告、進行申訴程序及報警處理,甚至甘冒誣告罪之風險?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1日
檢察官廖偉程檢察官侯慶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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