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請人聖恩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敏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莊德富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假扣押之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為執行行為,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執行之聲請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裁定,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號案件提存新臺幣112萬元後,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始向本院提出假扣押撤回狀,另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於111年12月8日裁定撤銷前假扣押裁定。而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前之111年9月27日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首揭說明,其於撤回執行聲請前所為之催告不生催告效力,其亦未提出其他已定20日以上期限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