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10號聲請人 王美娥 相對人 潘淑芬 關係人 潘淑萍
潘芊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淑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美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淑芬之監護人。
指定潘淑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美娥之女即相對人潘淑芬因唐氏症、心臟衰竭、末期腎臟疾病,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長期與相對人同住,當能善盡照養之責,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其他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推舉潘淑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 彭啟倫 於111年12月22日於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現在病症為唐氏症、心臟衰竭、末期腎臟疾病。個案自出生即有唐氏症,目前已無法認得家屬,行動能力有限,主要靠家屬推輪椅行動。意識混亂,眼神無法集中於評估醫師,無法理解他人所發出的指令或意思表示,或用點頭搖頭眨眼、寫字等方式表達自己之意思,生活照護事務皆需仰賴他人完成,整體自我照護功能及認知功能持續缺損,對他人之叫喚無情緒反應。無法自行表達饑餓、身體不適或大小便等生理需求,須由家屬觀察生理徵象做判斷。個案無法聽指令睜眼、閉眼、點頭、搖頭及舉手抬腳,包有尿布。會談中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例如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配偶姓名、父母姓名、子女姓名、過去工作公司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皆無法回答。無法進行長短期記憶能力及基本算術加減計算,無法識別硬幣幣值,無法調整注意力於周邊環境或事物的刺激或改變。評估檢查時呈現閉眼,眼神無法聚焦於檢查人員,無法評估社交及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無法理解抽象字彙或回憶數分鐘前的事物。評估時躺在床上,身體清潔度尚可。家屬表示個案認知功能持續缺損,近幾年情緒尚為平穩,偶爾會呻吟,家屬僅能從旁觀察其生理徵象,無法溝通。經鑑定人叫喚拍肩,個案沒有特別知覺反應,目前個案之認知功能已經明顯受損,行為退化。無法說出自己的名字、不知自己的財產狀況、何為售後服務,不知何為分期付款,不知何為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買賣契約等。對於時、地之定向能力不佳,無法認出家人。無法評估長、短期記憶。
無法自己進食(需靠他人灌食)、大小便(包尿布,需他人協助清理)、無法移動身體及坐起床,需他人協助推輪椅,更衣、沐浴,皆需他人完全協助,自我照顧品質不佳。無法識別幣值,無法表達購物及管理自己財務之能力(不知道自己銀行帳戶有多少錢、不知道自己有無房地產、不知道怎麼運用自己的財產),亦無法正確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職業、社交及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判斷危險行為。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所有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皆無法自理,需照顧者完全協助。個案因出生即有唐氏症,又因近幾年有洗腎及心臟衰竭的情況,進而造成認知功能障礙,致使個案目前處於無法表達及理解能力缺損的狀態,現實判斷能力、計算能力、記憶能力、注意力向度皆有缺損,評估個案因唐氏症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12月27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406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唐氏症引起之認知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已無訊問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王美娥為相對人之母,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妹潘淑萍、潘芊惠均表同意等情,此有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王美娥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美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潘淑萍為相對人之大妹,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均表示同意,亦有上開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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